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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06

案號

CCEV-113-潮小-498-20250106-2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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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新仔(原名徐石新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 並提起上訴,但未表明本件上訴之事實理由為何,故請依前開規定,具狀表明第一審判決是如何違背法令及具體之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附上繕本1份。 三、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8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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