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CEV-113-潮小-498-20250213-3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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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新仔(原名徐石新仔)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為同法436條之32第2項所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4年1月14日送達,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