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CEV-113-潮小-504-20241024-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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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04號 原 告 周梓翔 被 告 劉子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主張其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押金及租金合計新臺幣9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然其緣由係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提前終止,爰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及已繳納租金,則兩造自係因系爭租賃契約而涉訟,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若因系爭租賃契約而生之爭訟,同意以土地所有權人坐落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該土地所有權人應係指出租人即被告,是兩造業已約定如因系爭租賃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被告係居住於苗栗縣頭屋鄉,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另被告具狀表示欲提起反訴部分,亦應一併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綜上,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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