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CEV-113-潮小-511-20241202-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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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1號 原 告 龔偲雯 被 告 戴良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0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22日7時31分許,駕駛訴外人許 順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屏東縣東港鎮興東二街往中正路二段行駛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6,500元(工資費用1,500元、零件費用5,000元),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車輛委修單、車損照片、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54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113年8月23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5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