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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19

案號

CCEV-113-潮小-514-20241219-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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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4號 原 告 魏湘庭 被 告 張瑀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瑀倢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蝦皮購物網站直播販售女裝,由買家先 付款後,原告再出貨予買家。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至同月29日間,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訂購總計新臺幣(下同)8,659元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衣服(下稱系爭第一批衣物),因被告為熟客,原告因而通融被告先取貨後付款,詎料被告於同月30日取貨後未依約付款,復於同年4月26日向原告訂購總計2,730元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客訂衣服(與系爭第一批衣物合稱為系爭衣物),被告雖承諾於同年4月30日前給付系爭衣物總價金11,389元,惟仍持續欠款至今,屢經催討無果,爰依兩造之買賣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 、系爭第一批衣物物流紀錄為證(板小卷第17-4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兩造既就系爭衣物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未依約給付11,389元之價金,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買賣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項目與件數 總金額(新臺幣) 1 黃色套裝1件 899元 2 太空棉質HOPE英文上衣4件 2,360元 3 淺藍色工裝褲1件 590元 4 黑/白/紅色之英文字上衣共3件 1,350元 5 黑/白色條紋長裙共2件 1,000元 6 黑/咖色彈力素色上衣共2件 780元 7 巴斯光年圖案上衣1件 390元 8 麵包圖案上衣1件 450元 9 卡通圖案上衣1件 450元 10 彈力素色上衣1件 390元 11 客製寬肩帶背心共7件 2,730元 總計: 11,3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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