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CEV-113-潮小-516-20241212-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陳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539元 、5,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陳世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㈠5,539元、㈡5,25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小卷第94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9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稱門號A、B)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1)門號A專案補償金3,415元、電信費2,124元;(2)門號B專案補償金1,036元、電信費4,214元,門號A共積欠5,539元,門號B共積欠5,250元,嗣遠傳電信於110年12月9日、台灣大哥大於108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分別於111年4月29日、110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而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謂:台灣電力 公司沒有繳電費就被停電沒什麼支付命令,中華電信電話費沒繳超過三天就停話哪有支付命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電信與原告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郵件回執、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39、潮小卷第53-88頁),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又被告雖具狀辯稱為何有支付命令等情,然本件非中華電信之電信費請求,且支付命令乃債權人就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督促程序,被告所辯,容有誤會。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即自113年7月23日起(支付命令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