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CEV-113-潮小-536-20241226-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36號 原 告 吳宇峰 被 告 蔡錫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於新竹租屋臉書社團看見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How How Ciou」發佈之貼文,佯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雅婷」(ID:eui1947)聯絡方式,先交付兩個月租屋訂金使能租屋等語,伊因而依指示於同月18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蔡錫詠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發現遭詐騙,而系爭款項已匯入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伊受中國廠商委託,將客人款項暫時匯入系爭帳 戶,伊再轉匯予中國廠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有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1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所主張,其係因受臉書暱稱「How How Ciou」 及Line暱稱「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誘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倘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主張。再者,系爭款項於112年3月18日下午3時32分匯入系爭帳戶,旋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轉出之節,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考(偵卷第13頁),要難認被告實際上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