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CEV-113-潮小-543-20241223-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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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43號 原 告 戴鵬哲 被 告 黃琮凱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3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5月26日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琉球 鄉忠孝路上景點觀音石旁道路(下稱本案案發地點),因認在該處攝像之原告妨礙其行車路線,遂辱罵原告:「幹你娘雞掰」、「路是你們家開的嗎,站這麼出來幹嘛?」等語,經原告覆以:「好啦,趕快走!」等語,詎被告黃琮凱心覺原告口氣不佳而與原告當場產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保力達藥酒瓶朝原告上下揮舞,以此方式傳達欲加害於原告生命、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黃琮凱事後騎乘機車返家告知其子即被告黃俊瑋前揭情形,遂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俊瑋於同日11時40分許返抵本案案發地點,見戴鵬哲仍在該處,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琮凱持上開藥酒瓶朝原告揮舞,並稱:「現在是想怎樣?」等語,經原告覆以:「那要怎樣?」等語,被告黃琮凱即掌推戴鵬哲肩膀,並單手掐住原告頸部,嗣經原告掙脫,被告黃琮凱再以單手掐住其頸部,且出拳揮擊原告,被告黃俊瑋見狀旋自原告身後架住其雙肩,原告因掙扎而跌倒跪地,被告二人一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左額挫傷併頭暈、腦震盪症候群、右手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相當於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黃琮凱部分: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不同意賠 償。 ㈡、被告黃俊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共同傷害及恐嚇之事 實,已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刑責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查核無誤,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又被告黃俊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另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以上述言詞恫嚇原告並辱罵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等共同傷害及恐嚇等行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兩造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認原告口氣不佳,即出 言恐嚇原告,並共同故意毆打原告之身體,以眾凌寡,具有較高之惡性,並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非嚴重,參酌本院職權調取兩造於稅捐單位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給付確定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而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是於113年7月3日送達於被告2人,有起訴狀上被告之簽收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000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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