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CEV-113-潮小-546-20241226-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鍾家峻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停車場內作轉彎時,適有訴外人柯麗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於停車場內行駛,被告因轉彎時未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3,974元(均為工資費用),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柯麗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進入轉彎處時已看見系爭車輛,並暫時停 止禮讓系爭車輛先行通過,待系爭車輛駛出彎道直行後,被告正要起駛,系爭車輛竟直接追撞被告車輛後方保險桿。且由系爭事故現場圖可見,事發前系爭車輛已偏離其車道行駛,並侵犯被告車輛行駛之車道,致其無空間可供避讓,系爭車輛右方則尚有大面積空間。又系爭車輛已駛出彎道直行,其位置係於被告車輛之左後方,應可清晰看見被告車輛之位置,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告車輛後保險桿。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與柯麗珍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9-2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1-60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亦有規定。本件事發地點為停車場,雖非傳統定義之道路範圍,然仍屬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地,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會車時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㈡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其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車輛行駛至轉彎處,有停等於轉彎處,惟畫面中尚未見對向系爭車輛。嗣對向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然尚未駛入轉角,同時被告車輛於轉角處起步。被告車輛轉彎時,系爭車輛甫駛入轉角處,後發生碰撞等情(本院卷第108頁)。  ⒉再觀現場兩車相對位置照片(本院卷第47、55、91、92頁) ,可見於轉彎處,被告車輛緊靠於右側,幾近貼齊路邊停放車輛,而系爭車輛則緊挨被告車輛,系爭車輛右方尚有大片轉彎空間。  ⒊綜上以觀,佐以被告及柯麗珍均陳稱系爭車輛於肇事後並無 移動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顯見系爭事故乃因柯麗珍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之規定,疏未於轉彎會車時保持相當距離,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先駛入入彎點,且已然緊靠右方轉彎,當無迴避或保持適當間距之可能,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本件確無積極事證可直接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以致撞擊系爭車輛之情,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