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CEV-113-潮小-569-20250123-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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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王君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3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君雅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各期帳款還款日為每月21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機動調整,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補貼,若第7期至12期內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勞動部將停止補貼,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7月21日繳納4,5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111年7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536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撥款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3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率,係屬有據。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惟被告係自111年7月21日止未清償債務,故其利息起算日應自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敗訴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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