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CEV-113-潮小-571-20250212-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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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被 告 周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32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6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2,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 1年11月27日,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後追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89,486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車執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則以:車禍後已經以5萬元與對方車主尤俊宏和解,應由尤俊宏自己與原告處理等語置辯。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給付A車車體損失險之賠償金額後,即得依前揭規定代位A車所有人(訴外人尤俊宏)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業已於112年5月9日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被告則於同年9月13日與尤俊宏達成和解,依前揭說明,被保險人尤俊宏就其車輛損害之維修費用範圍內已喪失對被告之求償權,其與被告達成之和解,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被告所辯於法不合,本院自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車所受損害,尚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89,486元(含工資及烤漆26,535元、零件62,951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7日,已使用5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32元(計算式:工資及烤漆26,53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6,297元=32,8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9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62,951×0.369=23,2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951-23,229=39,722 第2年折舊值 39,722×0.369=14,6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722-14,657=25,065 第3年折舊值 25,065×0.369=9,2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065-9,249=15,816 第4年折舊值 15,816×0.369=5,8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16-5,836=9,980 第5年折舊值 9,980×0.369=3,6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980-3,683=6,29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297-0=6,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