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CEV-113-潮小-572-20241210-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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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72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網) 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 相對人即 原 告 林德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 轉管轄至聲請人登記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係本案被告,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 三、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 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同此見解)。次按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為消費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為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以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 網,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於112年6月20日在遠傳friday購物網路商店訂購紅米Note 11S 5G全新手機(藍色),嗣於同月24日收到momo公司寄送同款、同顏色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詎於同年8月21日恢復原廠設定後,發現系爭手機竟已設定有他人帳號,明顯並非全新,為此請求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給付3倍購買價額之懲罰性賠償金15,147元等語。經查,相對人訂購手機後,由被告公司寄送系爭手機至相對人指定位於屏東縣○○鄉鎮○村○○路0000號之處所收受,堪認屏東縣南州鄉為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無訛,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相對人向本院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是聲請人主張應由士林地院管轄,即無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既非原告,且本院對於本案依法有管轄權,聲 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移送至士林地院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