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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7

案號

CCEV-113-潮小-576-20250227-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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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76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許瑋伶 被 告 王志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9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約定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應按月給付月費新臺幣(下同)1,288元,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規定,被告得申請辦理暫停會籍,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被告於111年4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請假共11月,又於112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7日請假共6月,則被告會籍因此順延。惟被告於111年8月即請假期間預繳月費1,288元後(該月費乃抵扣112年4月之月費),於112年11月8日起即未繳納月費,經原告限期通知繳納未果,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第6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合約視為終止,且依月平均價格乘以約定使用期間之未到期期間比例之20%計算手續費計8,243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152元後尚積欠3,091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申請暫停使用及停止會籍,於 到期後有告知原告不再前往健身工廠使用其設施,何來遲繳會費一說,既然請假逾期原告怎麼沒有電話通知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簽有系爭合約書,約定會籍開始日為111年2月24 日之節,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潮小卷第67、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會員有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⑴項情形者,事先提出相關證明 或釋明文件,FF應於七工作日內辦理暫停會籍,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⑴項明定之。次按可歸責於會員事由之終止及效果:⑵因可歸責會員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約者,FF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B(B).月繳者,FF得向會員收取月平均價格乘以實際經過月數。C.終止手續費之收取:月平均價格乘以約定使用期間之為到期時間比例(含所贈與之會籍期間)之20%(其有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個月計)。會員未繳費用時FF通知義務:⑴會員未繳費用時,FF應於繳費期限屆滿日起10日內,依會員於合約所提供之電話、地址、電子信箱等聯絡資料,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通知會員定20日內完成繳納。⑵前項通知期限屆滿仍未繳清者,合約自通知期限屆滿日起視為終止,並第6點規定退費或補費,系爭合約書第18條及第6條第⑵項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於上間期間向原告申請暫停會籍之情,被告請假佐 證名片、會籍請假申請書等件可查(潮小卷第55-64頁),是系爭合約書即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順延之。又被告自112年11月起未繳會員費,原告已依約通知會員繳費乙情,亦有中華郵政左營菜公郵局存證號碼001216號存證信函、營收明細、簡訊內容在卷可憑(司促卷卷第9-14頁),是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及第6條第⑵項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並請求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⑵項所定之終止手續費,則本件原告請求終止手續費3,091元,洵屬有據,計算式如下:  ⒈實際經過月數:111年2月合約生效至112年11月止,扣除請假 期間之實際經過月數為5月(111年2月至4月、112年4月、11月)。  ⒉月平均價格【合約總金額(月費×會籍月數)/合約月數(含 贈與月數)】:1,288×12÷12=1,288元。  ⒊被告應負擔總金額(月平均價格×實際經過月數+月平均價格× 未使用月數×20%):1,288元×5個月+1,288元×7個月×20%=8,243元。  ⒋被告已支付之金額:1,288元月費)×4(月數)=5,152元。  ⒌原告得請求金額(應負擔金額-已支付金額):8,243元-5,15 2元=3,091元。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以存證信函及簡訊通知之方式 通知被告繳納會員費,已合於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⑴項之約定,自無得要求原告再依電話通知之理。又被告固於系爭合約書期間請假,然原告亦未向被告請求該暫停會籍即請假期間之費用,被告辯以於請假到期後有告知原告終止會籍等語,卻無法提出證據已核其實(潮小卷第75頁),此情已難核實,況縱為真,被告因個人因素單方面終止契約亦屬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⑵項所約定之「可歸責於會員事由」,原告亦得依約請求終止手續費,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㈤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即自113年8月31日起(司促卷第27-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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