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CEV-113-潮小-581-20250115-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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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81號 原 告 朱韋亭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00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29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2,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 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案件 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為認諾之表示,揆 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8月27日發生送達效 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 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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