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CEV-113-潮小-583-20250115-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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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李政庭 被 告 邱李梅英 訴訟代理人 邱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5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邱文輝與原告由於道路通行權問題發生爭 執。被告於112年8月8日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振興路61巷地段,因在場聽聞原告公然以客家語辱罵邱文輝「野膦屎」(四縣腔:iaˊlinˋsiiˋ,意指雜種、罵人之粗話,原告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本院刑事法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拍打原告之胸部,造成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750元,並請求慰撫金19,250元,合計共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發時已85歲,身高149公分、體重48公 斤,不堪兒子受辱才會揮拍原告,不致造成原告傷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如上所述之糾紛,並分別經本院刑事法 庭判決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號、113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揮拍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國仁醫院曾於112年12月13日函覆檢察官詢問原告於112年8月8日就診情形略以:原告於112年8月8日下午7時5分至本院急診室就醫,主訴被人毆打導致胸部疼痛,經檢視傷口胸部有一3*1.5公分紅腫併疼痛等語,並檢附傷勢照片影本,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傷勢係由被告造成,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750元:原告就此部分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9,250 元。查原告經國仁醫院檢視其傷勢,所受傷害僅為3.*1.5公分紅腫併疼痛,雖為表淺傷勢,然應仍受有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衝突係由原告先以不雅語詞「野膦屎」辱罵被告之子,而該詞語於客語中係罵人雜種、野種之貶意詞,不僅侮辱被告之子,更影射被告私生活混亂之意,屬於侮辱性言論,而經本院刑事法庭判決認定原告犯公然侮辱罪明確,並綜合斟酌兩造年齡差距及傷害原告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25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5 0元+慰撫金4,250元=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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