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CEV-113-潮小-588-20250113-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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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8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王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53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楓港西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約定以種植甘薯類正產物由被告進行耕地使用,被告並依系爭租約約定負有繳納月租金之義務,詎料被告僅有繳納至109年12月之租金,自110年1月起至113年9月之租金則均未再繳納,復依行政院核定耕地租金之計算標準,分年度計算被告此部分應繳納之租金及違約金,共計為7,653元(計算式:〔110年1月至同年12月:租金141*12=1,692+違約金30*12=360〕=2,052+〔111年1月至同年12月:租金161*12=1,932+違約金18*12=216〕=2,148+〔112年1月至同年12月:租金161*12=1,932+違約金 6*12=72]=2,004+〔113年1月至同年9月:租金161*9=1,449〕=7,653),原告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653元。⑵並自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起算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資料查詢清單、存證 信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金調整計算表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反對陳述、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間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合計7,653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兩造未約定利率,且原告請求之租金於起訴時均已屆期,是原告就積欠之租金請求被告給付自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起算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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