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CEV-113-潮小-601-20250124-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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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01號 原 告 李韋毅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0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 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0時10分前之112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烤鴨店後方之停車場內,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嗣該行騙者於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2年11月份起,向原告佯稱:以「潤盈」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8日18時1分許及18時3分許,各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合計受有1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於所受損害之10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並無不可。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上揭法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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