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CEV-113-潮小-603-20250120-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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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0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林怡君 被 告 陳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3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33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1日22時0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鎮○○路000號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淑婷所有並駕駛BDQ-67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頭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3,329元(含工資費用1,303元、烤漆費用6,636元、零件費用5,390元),因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故僅請求9,3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56頁)。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違上開之規定因而肇事,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自得代位請求之。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黃淑婷)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有違規定。」(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有過失,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的肇事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7成賠償金額9,3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33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