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CEV-113-潮小-612-20250123-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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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12號 原 告 黃怡雯 訴訟代理人 吳志君 被 告 陳紹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14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8,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 3 年5月1日,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8,300元修復費用及租車費用1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38,300元(含工資9,900元、噴漆22,900元、零件5,5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日,已使用7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17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917元+工資9,900元+噴漆22,900元+租車費用15,000元=48,7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500÷(5+1)≒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500-917) ×1/5×(7+10/12)≒4,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500-4,583=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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