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CEV-113-潮小-615-20250120-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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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15號 原 告 吳松山 被 告 陳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4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0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潮州鎮愛國路與朝昇東路口處,因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為17,400元(工資費用:5,500元、零件費用:11,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63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27至30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是以,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