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CEV-113-潮小-618-20250227-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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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陳宗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 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期限3年,並於113年6月28日清償完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年息0.845%加碼年息1%按月計付並機動計息,並同意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目前年息1.845%),約定每月繳本息1次,如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計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勞工 紓困貸款專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顧客信用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本院民事庭通知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