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CEV-113-潮小-619-20250220-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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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李昇銓 被 告 許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雅慧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如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目前為7.88%,最高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持該信用卡於網路消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並於消費時填載正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亦發送信用卡3D交易驗證碼予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經被告驗證後進行消費。被告雖否認系爭消費款為本人交易,惟被告曾收受手機簡訊並連結網址輸入信用卡資料,且原告已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系爭消費款屬被告所為之交易,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資料暨約定條款、3D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記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客戶帳務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客戶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8、49-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算之週年利率7.88%利息(本院卷第39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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