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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20

案號

CCEV-113-潮小-625-20241220-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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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625號 原 告 羅漫蒂櫻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法錕 被 告 余飛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余飛雄係羅漫蒂櫻桃大廈住戶,依羅漫蒂櫻桃 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規定應繳納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均未依約繳交管理費,迄今已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2,242元,為此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求為命被告給付32,242元等語。案經本院准予發支付命令,被告即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未附理由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管理規第6條第4項第2款所載:「有 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樓所在地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支付命令卷第19頁),足見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規約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以雄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雄院管轄。而本件非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條所定之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情形,兩造亦均同意以雄院為管轄法院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可佐(潮小卷第27-30頁),是系爭規約之合意管轄條款亦無不適之處。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雄院。  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同 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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