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CEV-113-潮小-627-20250212-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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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2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陳永祺 被 告 龔龍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38元,及其中28,658元自11 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8,8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6組電 信門號使用,惟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補償金30,180元,又積欠 電信費用28,658元,合計共58,838元,嗣經債權人將債權轉讓與 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5日發 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合計 1 0000000000 7,397元 9,236元 16,633元 2 0000000000 5,600元 5,590元 11,190元 3 0000000000 4,347元 6,681元 11,028元 4 0000000000 3,285元 4,388元 7,673元 5 0000000000 3,090元 3,124元 6,214元 6 0000000000 4,939元 1,161元 6,100元 合計 58,8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