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CEV-113-潮小-631-20250212-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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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3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81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9,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1 月26日清晨0時50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因倒車不慎而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 出11,637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 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11,637元(含 工資2,200元、零件2,837元、烤漆6,6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4年4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 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1月26日,已使用7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 資2,200元及烤漆6,600元,合計共9,083元。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 ,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37×0.369=1,0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37-1,047=1,790 第2年折舊值 1,790×0.369=6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90-661=1,129 第3年折舊值 1,129×0.369=4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9-417=712 第4年折舊值 712×0.369=2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2-263=449 第5年折舊值 449×0.369=1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9-166=28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83-0=28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83-0=28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83-0=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