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CEV-113-潮小-633-20250212-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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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33號 原 告 廖國翔 被 告 尤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 與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 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僅以書狀表示同意一造辯論終結本案,本院審酌前揭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 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