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CEV-113-潮小-637-20250220-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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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陳宗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38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宗印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8月8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原1.61%)加計週年利率13.37%(合計週年利率15.1%)計算,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7月3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撥款資料、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41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