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CEV-113-潮小-644-20250227-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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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王萱鍢 王奕心 王授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31,737元,及其中新臺幣29,106元,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茂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萱鍢、王授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王萱鍢、王授民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金茂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還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106元及已計未收利息2,631元(計收期間自107年7月21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合計31,737元(下稱系爭欠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王金茂於民國101年7月4日死亡,被告為王金茂之法定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承王金茂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欠款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奕心:被告確為王金茂之全體繼承人,也沒有聲明拋 棄繼承,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希望原告能給我們還款優惠等語。 ㈡被告王萱鍢、王授民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宣告書、利息餘額查詢結果、交易紀錄一覽表、本院函文、繼承系統表、王金茂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王奕心對於渠等為王金茂之法定繼承人及原告上揭請求,均已表示不予爭執,另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金茂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又被告為王金茂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承王金茂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被告王奕心上揭陳稱希望原告能給還款優惠等語,則此應由被告自行與原告協商。綜上,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