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CEV-113-潮小-652-20250219-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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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5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王郁雯 被 告 陳麗文 訴訟代理人 龔龍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信門號 ,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953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原告請求自讓售日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嗣經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前開債權並未否認,僅為時效抗辯。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146條、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上記載「合約期限為3 0個月,專案補貼款為20000」、「提領商品:iPhone7 Plus32GB 玫瑰金(MNQQ2TA/A)(特許)」、「合約期限為24個月,專案補貼款為4375」、「提領商品:WIZ 7266 7吋平板白簡配」等文字(支付命令卷第17、20、30、34、35、37頁),並綜以上述所載內容,堪認乃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時,電信公司因販售手機、平板或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服務優惠價差,當為販售商品之代價,參酌前述說明,被告受讓系爭契約之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規定。由原告提出之遠傳公司帳單以觀,遠傳公司分別於108年6月7日、108年5月10日結算積欠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提前終止契約,故本件債權自該契約終止之日起遠傳公司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至遲於110年5、6月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10年12月9日始受讓本件債權,自應同受拘束,故被告抗辯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既已提出請求權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則原告依行動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19,95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53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合計 1 0000000000 6,453元 8,242元 14,695元 2 0000000000 3,556元 1,702元 5,258元 3 0000000000 合計 19,9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