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CEV-113-潮建小更一-1-20250313-2
字號
潮建小更一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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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建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葉玉珠即金瑩廚具行 訴訟代理人 蔡純仁 被 告 鮑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0%,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契約涉訟,承作工程地點為屏東縣○○鎮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足認兩造默示約定以系爭房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此亦經本院112年度建小抗字第1號裁定在案(本院卷第89、90頁),被告鮑秀芬抗辯應移往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等語,自無足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 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其為蔡純仁即金瑩廚具行(本院卷第9頁),嗣更正為葉玉珠即金瑩廚具行(本院卷第99-103頁)。經核,金瑩廚具行為葉玉珠獨資經營之商號,葉玉珠與蔡純仁為配偶關係,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123-125頁),足信金瑩廚具行之經營者為葉玉珠,而蔡純仁協助其經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變更應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可。 ㈡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以「將爭議事項『上封板及黑色崁條』追加項目各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1,900元扣除」為由,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17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依上揭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系爭房屋廚房裝修,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向原告定作安裝如附件編號A、B、C所示之上下廚之L型流理臺、花灑水龍頭、櫻花牌型號G2633G號黑玻璃瓦斯爐(下稱系爭瓦斯爐)、櫻花牌型號R7653號斜背近吸式排油煙機(下稱R7653號排油煙機)、櫻花牌型號E7782號洗碗機(下稱系爭洗碗機)等承攬工程,總報價為178,300元,因被告於當日給付定金25,000元,去除尾數,尚有153,000元未付。嗣因更換上開櫻花牌排油機之型號為DR7790B號(下稱DR7790B號排油煙機),應補差價6,200元,再去除尾數後,尚餘尾款159,000元。於工程收尾階段,被告要求上廚與天花板間空隙應補足,追加要價1,800元之上封板項目,且於同月26日要求將崁條把手鍍為黑色,此項費用為1,900元。此外,於工程期間,被告認為原告委由訴外人櫻花公司裝設之排油煙機有微痕,原告不得已減價1,0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計161,700元之剩餘報酬(計算式:159,000元+1,800元+1,900元-1,000元=161,700元),惟被告於原告完成承攬工程後,僅於112年3月9日匯入90,000元後即拒絕給付剩餘款項,尚積欠71,700元。原告自行扣除1,800元之上封板項目及1,900元黑色崁條項目,僅向被告請求68,000元,爰依民法承攬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略以:68,000元是如何算出,應該要有明細,加收部分 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沒有開發票,應扣除5%稅金。此外,原告未量好排油煙機尺寸導致室內機部分無法密合,未完成承攬項目。原告亦未完成安裝排油煙機之室外加長管及不鏽鋼風管罩子,被告只好克難地以綠色紗網罩起來,且原告提供的材料有瑕疵,不符合被告之規格。再者,原告不懂任何施工及設計知識,於工程施作中有諸多瑕疵,例如:原告當初告知系爭洗碗機可取代烘碗機,結果系爭洗碗機沒有烘碗功能,至今無使用;系爭瓦斯爐架子無法固定,系爭瓦斯爐有瑕疵等。被告將上開問題盡數向原告反映,原告選擇擺爛,不會解決問題,開口就是要錢,被告實在無法與利慾薰心、唯利是圖之原告溝通,遂於轉帳90,000元後言明剩餘尾款部分,待被告整理收據後向原告對帳再付清,遲延付款是原告的問題,不應該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房屋如附件編號A、B、C所示之工 程,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及112年3月9日給付25,000元及90,000元之款項等節,有如附圖所示之估價單、帳戶明細、轉帳紀錄、統一發票(二聯式)、設計草圖、蔡純仁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7-30、137-177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扣除1,800元之上封板項目及1,900元黑色崁條項目 後,被告應給付剩餘報酬6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約定之承攬工程報酬數額?㈡原告請求給付68,000元,有無理由? ㈠兩造約定之承攬工程報酬數額: ⒈查,兩造原於111年10月20日約定如附件編號A、B、C所示之 承攬項目,而被告於當日支付定金25,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業已說明如前,則依如附件所示之估價單,兩造約定承攬報酬應為178,300元。原告雖主張嗣約定將R7653號排油煙機更換為DR7790B號排油煙機,應補差價6,200元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於112年1月21日原告自陳完成工作前,未見兩造有合意約定更換排油煙機之情,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難為有利其之認定,故本件兩造合意約定之承攬工程項目應如附件編號A、B、C所示,其承攬報酬為178,300元。 ⒉被告雖辯稱應扣除稅金等語,然兩造既約定報酬為178,300元 ,此金額自已為兩造斟酌稅金等成本後意思表示合致所成,不因原告有無交付統一發票而有二致,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給付6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以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再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承攬契約中承攬人工作之完成、交付,與定作人報酬之給付,二者屬於承攬契約雙方之主給付義務,而具對待給付關係,工作若已完成、交付,定作人原則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使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仍須先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規定行使權利,如因此發生費用償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者,始有後續是否抵銷之問題,並非得以當然、逕行解免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就被告抗辯未完成之部分(本院卷第318頁): 被告辯稱原告未量好排油煙機尺寸導致室內機部分無法密合 ,且亦未完成安裝排油煙機之室外加長管及不鏽鋼風管罩子等語。查:系爭房屋廚房已裝妥排油煙機,室外並已安裝室外加長管之節,有系爭房屋廚房完工照片、排油煙機室外管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31、303頁),足認此部分已完工。又就不鏽鋼風管罩子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經觀看照片後)加長風管是原告,但原告當時沒有裝好圖片罩子後掉下來,原告丟給我叫我自己裝,是我自己克難的用綠色紗網罩起來等語,此情核與被告以Line向原告稱:抽油煙罩沒有安裝好已脫落許久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7頁),可見其事實乃原告已安裝不鏽鋼風管罩子,然於完工後有瑕疵甚明,是被告抗辯承攬工程未完成,洵難採信。 ⒊就被告辯稱工程瑕疵之部分(本院卷第318頁): ⑴被告固辯以系爭洗碗機沒有烘碗功能、系爭瓦斯爐及其架子 無法固定等瑕疵等語。然查,原告於兩造討論何款洗碗機階段時,有提出型錄予被告,與被告合意裝設系爭洗碗機乙情,為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31頁),又系爭洗碗機有餘溫乾燥功能之情,亦有型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則被告辯稱無烘碗功能等語,礙難採信。又被告雖稱訴外人即櫻花經銷商吳先生得作證證明,然亦稱不傳喚證人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32、136、179頁),被告復無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核其實,是此部分,無足可信。況縱為真,依前述說明,亦僅屬承攬瑕疵,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報酬。 ⑵另就被告辯稱排油煙機室外不鏽鋼風管罩子材料有瑕疵,請 求減少報酬之節,經查,原告自承:綠色的罩子是被告自行裝設的,當初約定要裝得罩子是另外一張圖,罩子是我疏忽沒有裝,(脫落)之後我就忘了等語(本院卷第284頁),考量排油煙機室外風管罩子本為防護鳥類等生物入侵之用,未裝妥不鏽鋼風管罩子致脫落自應係瑕疵,足徵裝設系爭排油煙機之項目應有瑕疵。而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已告以原告有上開之瑕疵,而原告未為修繕,並於同月20日再向被告催討餘款(本院卷第41頁),應可推認原告拒絕修繕,則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被告請求減少報酬,應屬有據。從而,本院斟酌原告自陳:室外管費用1,200元,風管罩子費用600元,合計優惠價800元等節(本院卷第318頁),認此部分減少報酬之金額以240元計算【計算式:600×800/(1,200+600)=240元】,尚堪合宜。 ⒋基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報酬數額為63,060元(計算式:178 ,300元-定金25,000元-已付90,000元-減少報酬240元=63,06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5月5日起(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