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CEV-113-潮救-13-20241225-1

字號

潮救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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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賴文昌 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勲 相 對 人 泰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92年10月30日至被告泰東金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東公司)任職,嗣於111年10月17日泰東公司將聲請人投保單位轉為泰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成公司),但上開投保單位變更,並未徵得原告同意,原告工作內容、地點、時間均相同,故原告認為上開二家公司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然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69,501元、資遣費167,694元,及應提繳36,79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未提繳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惟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應全部准予扶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0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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