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CEV-113-潮簡聲-18-20250109-2

字號

潮簡聲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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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宋玉美 代 理 人 宋紘 相 對 人 宋采霖 宋采穎 宋沅泰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85年度台抗字第12號、第3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具狀對本院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8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表示不服,提起抗告等語,然抗告人並非系爭裁定之受裁定之人(受裁定之人為宋紘及相對人3人),則參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宋紘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本院將依法呈送抗告法院審理,一併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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