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CEV-113-潮簡-169-20241115-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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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王聖瑋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郭雅玲 訴訟代理人 周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8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原告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11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頁),本院認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鋼 構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並於108年8月3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兩造因系爭租賃契約之到期租金、是否續約、系爭建物內部之土地、建物遭破壞、機具處理等糾紛,於112年4月25日在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下稱新園鄉調委會)達成調解(112年度民調字第28號,業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2年度潮核字第770號准予核定,下稱系爭調解書),依系爭調解書第1項記載,原告同意補償被告30萬元。 ㈡嗣被告以原告僅給付20萬元,尚有餘款10萬元未給付為由, 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金額為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後,由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將原告之存款104,211元(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款項),於113年2月間移轉予被告收受而執行完畢。 ㈢惟原告於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於112年4月26日匯款20萬元 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周清和,另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原告有以訴外人林偉霆名義匯款押金20萬元(下稱系爭押金)予被告,原告就系爭押金自得向被告主張抵銷,且原告已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3號損害賠償事件(周清和對原告提起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於113年1月24日提出之答辯狀對被告主張抵銷,則被告對原告已無10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卻仍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並收受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11元,及自113 年4 月11日(即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兩造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於上揭時間 有成立系爭調解,嗣被告有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均不予爭執。惟當初係因原告積欠租金約24萬元及系爭建物內部之土地、建物遭破壞、毀損,修復及整地費用約40萬元,伊要求原告需給付合計60多萬元,兩造因此糾紛至新園鄉調委會調解,原告主張之系爭押金係在調解範圍之內,因當時尚有系爭押金在被告處,經協調折衷退讓後,原告同意再給付30萬元予被告而達成系爭調解,即系爭押金已於調解時扣抵完畢,原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押金對被告主張抵銷,則被告就積欠之1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告上揭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書、系爭執行事件、另案訴訟等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43頁) ㈡兩造前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相關糾紛,於112年4月25日經新園 鄉調委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系爭調解書所載。 ㈢嗣被告以原告僅給付20萬元,尚有餘款10萬元未給付為由, 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原告於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後,被告於113年2月間收受系爭款項而執行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民法第736、737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得就系爭押金向被告主張抵銷,且其已於另 案訴訟提出答辯狀對被告主張抵銷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系爭押金是否屬系爭調解範圍之內,而已扣抵?經查: 1.依系爭調解書第1、2項記載:「原告補償被告合計30萬元整 ,給付方法:原告於112年4月30日17時前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且證人即負責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方金桃於本院證稱:(問:系爭調解是否妳負責調解?)是的。(問:調解內容第1項記載原告同意補償被告合計30萬元,是否如此?)是的。(問:依系爭調解書內容,是否原告之後還要再給被告30萬元?)調解的過程,一開始被告說她要跟他要60萬元,原告說太多不要,降到40萬元,但是被告不願意,之後就一直協商調解,最後調解金額為30萬元,雙方都同意,就調解成立,而且筆錄都有給他們看過。(問:當初被告說要向原告要60萬元,60萬元的內容是什麼?)應該是原告之前有積欠被告租金,還有租賃物有被破壞,需要回復原狀的費用,加起來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是足認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積欠之租金、租賃物遭破壞所需修復費用等糾紛事宜,經證人協商兩造調解後,原告業已同意給付被告合計30萬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2.原告雖陳稱調解時並未談到系爭押金之問題,即系爭押金不 在調解範圍之內等語,另證人方金桃則證稱:(問:調解過程有無提到原告還有押金20萬元在被告那邊,他要主張抵銷或扣抵?)我沒有聽到這件事。(問:既然被告有提到原告積欠租金的事情,為何原告沒有把他之前押金20萬元的事情拿出來講說要扣抵或抵銷積欠的租金?)他都沒有講等語(本院卷第105、106頁),證人雖證稱其未聽聞原告提及押金扣抵之事等語,惟本院審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記載:「押金為20萬元,乙方(指承租人)應於簽訂本約同時給付甲方(指出租人),乙方返還租賃標的,扣除相關費用後,餘額無息退還乙方;第12條記載(遺留物之處理):租賃關係消滅,乙方遷出後,如有遺留財物或髒亂者,乙方同意任由甲方視同廢棄物處理,其處理及清潔所需費用,由擔保金(押金)直接扣抵,如有不足,應由乙方給付,乙方不得異議。」,是依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原告給付之系爭押金應可於租賃契約終止或消滅後,作為積欠之租金或應付相關費用扣抵之用,而系爭調解係由原告為聲請人,且係就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所生到期(即積欠)之租金、是否續約、系爭建物內部之土地、建物遭破壞、場地上機具處理等糾紛進行調解,此業據系爭調解書記載明確,則衡情原告應會於兩造互相協商折衝之調解過程中,提出系爭押金之對己有利之籌碼作為協商調解(即應予扣抵)之條件,始符合常情,且亦可避免兩造就系爭押金之事再起糾紛,是自應以被告所辯稱:因當時尚有系爭押金在被告處,經協調退讓後,原告同意再給付30萬元予被告,即系爭押金已於調解時扣抵完畢等語,應較符合實情,而可採信。況如原告所稱其於調解時並未提及系爭押金一事屬實,則原告應可持系爭押金之20萬元,事後向被告主張抵銷或扣抵,然原告於系爭調解後,並未主動向被告以系爭押金主張抵銷,再者,原告就系爭調解應給付之30萬元,以系爭押金20萬元抵銷後,原告應再給付被告10萬元即可,然原告為何又事後給付20萬元(顯逾10萬元)予被告?此亦與原告上揭主張有所矛盾,不合情理。綜上,本院綜合參酌上揭相關事證後,認為被告辯稱系爭押金已於調解時扣抵完畢等語,較為可信,原告主張其於調解時並未談到系爭押金,系爭押金不在調解範圍之內等語,不足為採。 ㈢依上所述,原告給付之系爭押金已於系爭調解時扣抵完畢, 則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押金對被告主張抵銷,而原告事後僅給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就原告尚未給付之10萬元,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收受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上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