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CEV-113-潮簡-170-20250124-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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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永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仁 被 告 NONG DINH QUANG(農停廣 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外勞委託服 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如被告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必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詎被告自109年2月20日起即曠職,並連續3日失去聯繫,則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被告應賠償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原告為本國法人,兩造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爭訟,應屬涉外事件,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屏東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足見兩造業已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兩造均同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則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函文、外勞委託服 務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動契約等資料為證,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既已約定被告如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需賠償原告6萬元,嗣被告於上揭時間曠職並連續3日失去聯繫,有上開勞動部函文在卷可參,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