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CEV-113-潮簡-205-20241209-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張偉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何泱槿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79(1)部分、面積12.6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移除地上物,並不得為妨礙或阻 擾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上開聲明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38,9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9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同段5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為系爭5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579地號 土地位於系爭569地號土地之南側,原告於系爭569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成之時,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579地號土地向西南方向對外通行而連接至內埔鄉中正路上,原告自91年9月6日買受前開建物後,均以系爭579地號土地為通行。距被告於112年8月9日買受系爭579地號土地後,即開始於其上堆置桌椅、盆栽、路障、停放機車等,嚴重阻礙原告對外聯繫通行之權利,而系爭569地號土地與系爭579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原新北勢段802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自得請求通行系爭579地號土地。又原告所有系爭569地號土地,確屬袋地,擇鄰地最少之通行方式及方法,只有在大門正對馬路之被告所有系爭579地號土地通行即附圖一之方案,是以本件亦有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適用,請求法院擇一法條為適用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建物位於系爭569地號土地上,此建物為「完全面寬」之 店鋪建築,是以系爭569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即應考量及此,原告認應依569地號土地之東、西兩側地籍線為準,各自再平行向西南方沿伸;經由579、580地號之各一部分土地,直抵計晝道路内埔鄉中正路,方符需役地作為店鋪建築用地之通常使用所需。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與使用現況不符,按因系爭569地號土地,與其他同排所建築之房屋,跟前面供通行使用之土地,其走向並不一致,系爭569地號土地前,與計畫道路中正路之間,是橫亙有被告之579地號土地及隔鄰所有之580地號土地,而前述整排之建築物,其對外通行使用之方式及位置,則均是以各該建築基地之東、西兩側地籍線,平行向西南方向沿伸而至中正路路緣。是若法院認可被告之主張,認為應給原告在系爭569地號土地前方僅有3公尺之通行道路,則此通行道路之位置所在,應是在569地號土地之南側地籍線之中心點,向兩邊各延長1.5公尺之寬度,並再以此3公尺之面寬,與569地號土地之東、西兩側地籍線,相平行地往西南側方向沿伸才對,如此才能真正實質地提供系爭569地號有3公尺之對外通行道路並供使用。 ⑵、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已有一部分之供通行之土地 ,侵害到隔鄰地568地號建築基地上其三層樓建物之對外通行;再者,在編號579(1)之部分,亦會波及需拆除被告之鐵皮棚架建物部分,並使在該鐵皮棚架建物外,與編號579(1)所示之三角形區域土地,呈現封閉而無法使用之狀況,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 ㈢、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就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79(1)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移除地上物,並不得為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579地號為被告向前手價購取得,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目前鋪設水泥地,由被告占有使用,然留有通道並無不讓原告人員及車輛通行情事,至被告於其上放置花盆等物品,乃係為不讓外人擅自停車或無端占用而為,是屬於維護自身對於57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舉止,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所有56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336號房屋係供其自己居住使用,平日外出以步行或通行機車方式,且依法透天房屋之騎樓屬人行道之範疇,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依法即無從在其房屋騎樓停車,並得自系爭579地號土地出入至中正路,因此在日常生活中之通常使用,原告即無使用汽車自579地號通往中正路之需要。而縱有以其房屋騎樓停車需要;亦應留設通行空間,則以一般透天厝房屋騎樓長度約2公尺至3公尺左右,且要保留足夠寬度給予行人使用,如原告要使用其房屋騎樓停車,以汽車長度2至3公尺觀之,顯然即會停放占用到被告所有之579地號土地,此情即於鄰地通行權係僅供通行之目的有違。至原告偶而須使用汽車載運物品時,僅需告知被告將係為防範他人擅自於系爭579地號土地停車之花盆等搬開即可。被告並未妨礙原告日常生活外出通行之需,已合於原告所有569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權利」,則原告應無再行確認通行權利之必要。況原告若為其他需求而請求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欲尋求「土地最佳利用之通行權利」,即非屬通行權相關規定之本旨。又依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相關文件,並無系爭579地號土地,同意提供做為原告房屋申請建照時通行使用或作為法定空地之情事,顯認其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就此「通路」部分應已完全考量在内,故原告以其建物為「店舖」,應享有完全面寬等語,實無理由。 ㈡、原告所有569地號土地前,與中正路相近之580地號土地,重 測前之舊地段地號為「新北勢段820之15」,與569地號重測前之舊地段地號「新北勢段802之4」,核係自同一塊母號土地分割而來,則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為請求,應亦得自580地號通行至公路,是其通行範圍選項,自應包含580地號土地在內。 ㈢、原告不論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或第787條規定為請求,如依原 告主張,僅從被告所有之57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範圍通行,對於被告之負擔,損害實屬非微,故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是若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被告主張以579、580地號兩筆土地之地籍線為中間線即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作為通行範圍,此除可使原告所有569地號土地能為通常使用外,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56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之 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勘查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93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對於袋地通行權之限制。經查,原告系爭5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東勢段802-4地號,被告所有之系爭579地藏土地重測前為新東勢段802-14,皆係在74年6月15日自新北勢段80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新北勢段802地號土地南側臨中山路,原告土地係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空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第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以,原告土地既因分割而成為袋地,即有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重前新北勢段802-1至802-9地號等土地以通行對外。 ㈢、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㈣、經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雖係沿被告所有 之鐵皮建物而主張之通行,惟此方案,將使被告的土地有將近一半均供被告通行使用,且使被告的土地形成不方正,顯不利於使用。況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不論是供住家或店鋪使用,本即以人或騎車通行即為已足,而非停車使用,是自無需達到3米寬的通行方案,又原告雖主張有消防或就醫的需求,而有3米寬的必要等語,然以系爭579地號的長度為7.8公尺,並不甚長,若真有消防或就醫的必要,以拉水線及擔架方式,即得解決。況被告願意提供1.5米即如附圖二所示之方式供原告通行,加上原告所述鄰地即同段580地號願以系爭569地號東側地籍線前與580地號相接處的寬度供原告通行,則原告可通行的寬度即有約240公分,顯已足供消防及醫療所需,是以原告主張以3米寬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難謂為損害最小的方式。 ㈤、又被告同意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供原告通行,本院審酌此 鄰地即同段580地號,已同意部分供原告通行,業如上述,且同段580地號與系爭同段569地號均係分割自同一地號,此有此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而此方案通行的面積為12.63平方公尺,較附圖一為少,且不會使被告的土地形成不方正之情,況此為被告所同意,亦能減少兩造因通行產生的糾葛。至於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建物全面寬的寬度供通行,被告方案有權利濫用等語,然通行權係為使袋地得以通行,而非滿足需役地之通常使用,被告對於其所有權的維護,難謂有權利濫用,反係原告執意要一定的通行方式,未慮及對於他人財產所造成的影響,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綜上,本院認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被告所同意,且足供原告為通行之使用,認此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同段580地號部分,因原告表示該地號之所有權人,並未反對其通行,只是通行面積與附圖二不符,然因原告未對其提起訴訟,是就該部分,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本院礙難於本件判決中予以審認,併此敘明。 ㈥、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經查,原告就同段57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79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地上物移除,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579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編號579⑴部分所示面積12.63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 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的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性質,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斟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之利益,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