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CEV-113-潮簡-249-20241111-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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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陳林好 陳皆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號土地、面積197.39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依附表二所示補償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林好、陳皆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⑴、系爭土地面積為197.39平方公尺,若由共有人均分得土地, 每人分得面積甚小,不利使用,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093-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若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取得,原告得予以合併使用,故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由其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如此既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主文之分割方法,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今年度系 爭土地的成交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為15,000元,此有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而上開查詢資料,所查詢的地號為即為系爭土地,堪認該查詢資料之結果,應可作為補償參酌之依據,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5,125元補償,尚高於實價登記之金額,是認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與被告陳林好、陳皆碧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林好 1015/19739 2 陳皆碧 1755/19739 3 陳國華 16969/19739 附表二: 金額為新台幣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陳林好 陳皆碧 合計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陳國華 153,519 265,444 418,963 合計 153,519 265,444 418,9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