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CEV-113-潮簡-312-20250117-3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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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徐福勝 被 告 阮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某時起,佯裝暱稱為「a de1ine87」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同年9月17日14時10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邱富聖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而訴外人王曉明、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同年9月某日起,透過友人之介紹後,王曉明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負責擔任發放提款卡、修改提款卡密碼、提領或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被告知悉其工作內容僅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其內容皆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得相當之報酬,且提領款項之地點均非固定,一再更換,顯不合常理,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渠等應已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層轉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渠等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渠等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詎渠等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先後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戰神一號」、「凱」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與「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以上揭方式詐騙,致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王曉明即於同年9月17日14時19分許、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全聯-佳冬玉光店)提領各2萬元、9千元,再將提款金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又王曉明、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認定王曉明、被告均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等在案,嗣檢察官及王曉明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就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撤銷(論罪部分則維持一審判決認定),各判處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等刑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而原告與王曉明固已於113年7月2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然原 告認為被告並未悔改,原告仍要對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王曉明及被告有為上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其判決核閱無誤,固堪認屬實。然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致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而依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內容,就對原告為詐欺犯行部分,均係認定由王曉明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即王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共同正犯,然被告並未參與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就原告遭詐騙犯行部分,亦未經論以罪名及科刑,是尚難認被告有參與或為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上揭詐騙原告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