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CEV-113-潮簡-319-20241231-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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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李蕙京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陳章敏 梁陳秋櫻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桓 被 告 吳明進 訴訟代理人 吳周金桃 被 告 蘇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明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57.08平方公尺、被告陳明裕所有坐落 同段22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72.66平方公尺、被 告梁陳秋櫻所有坐落同段20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面積 19.66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34.14平方公尺、被告蘇明泉所有坐 落同段20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面積161.49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吳明進、陳明裕、梁陳秋櫻應各將如附圖二編號A、B、C及D 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被告吳明進、陳明裕、梁陳秋櫻、蘇 明泉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通 行,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進、陳明裕、梁陳秋櫻、蘇 明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下同) 372,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均屬袋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同段243(附圖一)、同段227-1、226、208、209地號(通行寬度2.7米如附圖二、通行寬度3米如附圖三)土地上如附圖一、二、三所示通行方案擇一通行,並請求被告將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移除,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通行,且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㈠被告陳章敏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約202.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甲方案);或㈡被告吳明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7.08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明裕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6.2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梁陳秋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9.66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34.14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蘇明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約161.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丙方案、3米寬);或㈢被告吳明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08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明裕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2.66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梁陳秋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9.66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約34.14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蘇明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約161.4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方案,2.7米寬)。二、㈠被告陳章敏應將前項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而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或㈡被告吳明進應將前項附圖三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被告陳明裕應將前項附圖三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移除,被告梁陳秋櫻應將前項附圖三所示編號C 、D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移除,被告吳明進、陳明裕、梁陳秋櫻、蘇明泉並均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而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或㈢被告吳明進應將前項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被告陳明裕應將前項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移除,被告梁陳秋櫻應將前項附圖二所示編號C、D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移除、被告蘇明泉應將前項附圖二所示編號F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移除,被告吳明進、陳明裕、梁陳秋櫻、蘇明泉並均應容忍原告在各該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而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章敏:243土地北側已經提供土地讓他人通行,如在南 側又開闢道路,將損害過鉅等語。 ㈡、被告陳明裕、梁陳秋櫻:我們土地上蓋有合法農業設施(溫 室等),現出租予生技公司種植以萃取製作健康食品,對品質要求管控相當嚴格,如採乙、丙方案,通行範圍內包含一座蓄水池,長期通行會導致泥沙阻礙蓄水池正常排水,若造成農損,我們無法負擔賠償責任,願意提供208地號北側供原告通行等語。 ㈢、被告吳明進:同意提供附圖二、三編號A部分土地,但是不能 損害到我土地上的抽水井等語。 ㈣、被告蘇明泉:同意提供現有柏油路面(即附圖二、三編號F部 分土地)供原告通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為袋地,現況種植有檳榔樹,西側有 同段243(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現為農田)、242(現況設置太陽能板)地號與屏75縣道相隔,北側有同段228(魚塭)、229、230(種植檳榔)地號,東側有227-1地號【種植檸檬,如附圖二、三編號A部分為果園內空地(含鐵絲圍籬)】、南側有226地號【與同段208地號合併設有溫室,如附圖二、三編號B、C部分為溫室間通道(部分地下為蓄水池)、D部分為空地】、另同段2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三編號F部分,現況已鋪設柏油道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3份(即附圖一、二、三)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此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其通行損害最小之鄰地範圍即有通行之權利。 ㈢、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本院審酌: ⒈如採用附圖一所示甲方案,所使用之土地現況仍在耕作中, 且使用面積達202.85平方公尺。相較之下,附圖二、三所示乙方案、丙方案通行之範圍中,被告吳明進(227-1土地)自身亦有對外通行需求,編號F(209土地)則業已鋪設柏油道路,故被告吳明進、蘇明泉均願意提供如附圖二、三編號A、F所示土地供原告通行;所餘反對者即被告陳明裕、梁陳秋櫻,於乙、丙方案中如附圖二、三編號B(226土地)、C、D(208土地)所示部分之土地現況做為溫室間通道、空地使用,即便以3米寬度而言,通行使用之面積合計亦僅有130.02平方公尺,亦無須移除作物,對被告陳明裕、梁陳秋櫻而言,除供原告通行外,事實上並未增加額外負擔。 ⒉被告陳明裕、梁陳秋櫻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乙、丙方案通 行範圍內確實有一地下蓄水槽,然被告陳明裕亦自承:該蓄水池有蓋板,會用抽水機將水抽出來,以現場溝渠排放掉,要定期清淤等語(本院卷一第310頁、卷二第123頁),尚無足夠證據足認從蓄水池上方通行,將對蓄水池之蓄水、排水功能增加額外損耗或致其受有何種減損。被告陳明裕、梁陳秋櫻雖另主張通行207、208地號交界處以達205地號之柏油路,惟由A部分土地轉而通行該處,必須經過2處轉折,不僅需拆除被告吳明進之抽水井,所使用土地面積勢將多於乙、丙方案所使用之鄰地土地面積,此為被告陳明裕、梁陳秋櫻所不爭執;如逕自227-1土地中間通過,對於被告吳明進之損害又為過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自227-1南轉226、208連接209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應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⒊至原告雖主張227(5361平方公尺)、227-1(2297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合計有7658平方公尺,通行寬度以3米為適當,惟本院審酌乙、丙方案所示通行範圍,有差異者僅為B部分。而A部分寬度僅有2.5米,連接通行2.7米寬的B部分應無困難,並能減少對226土地上網室排水溝渠之影響疑慮,是應以通行2.7米寬度為宜。 ㈣、綜上比較甲、乙、丙方案,本院審酌各方案之通行範圍、與 系爭土地相鄰之位置、通行範圍內土地使用狀況、通行對鄰地之使用影響等情,認如附圖二所示之乙方案對周圍土地影響最小,較為妥適。 ㈤、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本件原告經確認就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F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則依據民法第787 條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併訴請判決命被告對原告於本院確認有通行權範圍內,被告吳明進、陳明裕、梁陳秋櫻應各將如附圖二編號A、B、C+D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被告吳明進、陳明裕、梁陳秋櫻、蘇清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砂石級配道路通行,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A、B、C、D、F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吳明進、陳明裕、梁陳秋櫻應各將如附圖二編號A、B、C+D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被告吳明進、陳明裕、梁陳秋櫻、蘇清泉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鋪設砂石級配道路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一、二、三所示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