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CEV-113-潮簡-319-20250120-2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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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建桓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蕙京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一、上列上訴人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於114年1月16日提起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依此,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以符上訴之程式。 ㈡、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2,275元,有本院112年度潮補字第979號裁定在卷可佐,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1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