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CEV-113-潮簡-346-20241007-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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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李茂華 被 告 黃東成 訴訟代理人 黃成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C -D之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新東勢段791-14地號土地,下稱270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東勢段804-1地號土地,下稱271土地,與270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而被告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就271土地(重測前)申請鑑界,兩造對於鑑界結果並無爭議,被告遂於系爭2筆土地交界處架設數根鐵桿,並於鐵桿間掛設黑網圍籬,用以區隔系爭2筆土地間之位置,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村○○路0 段○○巷00號房屋(坐落於270土地,下稱原告房屋)並未逾越黑網圍籬。嗣系爭2筆土地於107年間進行重測,重測後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線為附件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編號C-D之黑色連接實線(下稱C-D連接實線),然原告房屋卻已占用271土地,自不合理,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為鑑定圖所示編號E--E1--E2--E3--E4--E5--E6--F之藍色連接虛線(下稱E-F連接虛線)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為E-F連接虛線。 二、被告之答辯:000年0月間當時係因訴外人黃振雄(為271土 地重測前之共有人)想瞭解土地現況而申請鑑界,伊只是配合黃振雄將委託書寄給他申請而已,至於黑網圍籬應該是黃振雄架設的,與伊無關,伊不知道也沒有授權他架設黑網圍籬,黃振雄架設後也沒有跟伊說。伊不同意原告的主張,伊認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為重測後地籍線即C-D連接實線等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 圖謄本及屏東縣政府函文暨所附系爭2筆土地之重測、糾紛調處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2筆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應堪認屬實: ㈠270土地為原告所有、271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相毗 鄰(270土地位於271土地北側)。㈡270、271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東勢段791-14、804-1土地,系爭2 筆土地於107年間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進行重測,重測後地籍線為鑑定圖所示編號C-D連接實線。㈢270土地上有原告所有房屋1 棟,271土地南側部分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 段○○巷00號房屋1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7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就271土地(重測前)申請鑑界,嗣鑑界後被告在系爭2筆土地交界處架設數根鐵桿,並於鐵桿間掛設黑網圍籬,以區隔系爭2筆土地間之位置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依據卷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所載(本院卷第25頁、第99至105頁),被告係委由黃振雄代理申請土地鑑界,鑑界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係由黃振雄簽名,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委任黃振雄代理申請土地鑑界之情事,尚無從據此即認定鐵桿及黑網圍籬即係被告所設置。至於原告提出之照片數張(本院卷第191、211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房屋旁前於106年7月或000年0月間有經人設置鐵桿及黑網圍籬之事實,而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至系爭2筆土地現場履勘時,僅有鐵桿3根尚存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依上揭事證,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稱鐵桿或黑網圍籬,即確係被告於鑑界後所設置或委由他人所設置,而作為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㈢而本件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中心)就系爭2筆土地界址進行鑑定,經國土中心函覆鑑定書及鑑定圖,其鑑定結果:「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7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又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溝底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C-D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270與毗鄰271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圖示E--E1--E2--E3--E4--E5--E6--F藍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以104年2月4日潮州地政事務所鑑界位置,其中點號E2、E3、E4實地為鐵管,El、E5、E6點為基座,E、 F點分別為El--E2、E5--E6藍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地籍圖經點。圖示A‧‧B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新東勢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圖示G--H--I--J--K--L紅色連接線係原吿所有圍牆外緣位 置,其中G、K點分別為圍牆外緣與A‧‧B黑色連接點線之交點;H、L點分別為圍牆外緣與C—D黑色連接實線之交點。有關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外圍係依重測公告確定結果之地籍 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及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計算結果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而上揭鑑定結果,係國土中心以現代精密之電子測繪儀器,參照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後所為鑑定結論,本院認係屬專業、客觀之判斷,自可採為判斷依據。又依面積分析表所載,系爭2筆土地界址如依重測後之C-D連接實線,則土地面積均有增加(原告增加18.18平方公尺、被告增加9.55平方公尺),且原告增加面積顯然多於被告,而界址如係原告主張之E-F連接虛線,則原告增加27.05平方公尺,被告僅增加0.69平方公尺,即幾乎沒有增加,原告卻大幅增加土地面積,對於被告顯然不公平,是自應以重測後之C-D連接實線作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對於兩造較為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以重測後之C-D連接實線,作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 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固採納被告主張之界址,然釐清土地界址,對兩造均屬有利,由原告單方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