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CEV-113-潮簡-362-20241216-3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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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36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綺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炳全 訴訟代理人 黃順呈 鍾家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並於同年1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照片、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