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CEV-113-潮簡-400-20241129-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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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曾献堂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潘靜怡 張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潘志宏前向原告借款,然因潘志宏無法 如期清償,遂於民國109年2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7萬元、票據號碼:736629、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由被告2人(分別為潘志宏之母親、妹妹)於系爭本票簽名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原告向潘志宏提示系爭本票仍未獲付款,經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60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被告於系爭本票背書,依據票據法第3條、第5條規定,自應負背書人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固然有於系爭本票簽名背書,然潘志宏係因 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據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原告攜同2名男子於109年2月3日,至被告原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向潘志宏追討賭債,並逼迫被告於系爭本票上背書,被告心生恐懼始簽名背書,依法應不需負背書人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2項、第12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潘志宏有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告於系爭本票簽 名背書,嗣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前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  ㈢被告辯稱:潘志宏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原 告否認並陳稱:係因潘志宏前向原告借款且無法如期清償,遂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告簽名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亦均知悉此情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對己之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潘志宏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當時係原告攜同2名男子至被告上開住處向潘志 宏追討賭債,且逼迫被告於系爭本票上背書,被告因心生恐懼始簽名背書等語,原告則陳稱:伊當時係由訴外人陳麒文、陳冠傑陪同至被告住處,與潘志宏商談還款事宜,因潘志宏無法還款,經潘志宏及被告同意後,由潘志宏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告背書之方式取得借款之擔保,並無被告所稱脅迫或恐嚇情事等語,則被告亦應就上開主張對己之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於本院陳稱:(問:那兩個男子如何逼潘志宏簽下本票?)潘志宏那時喝的不省人事,原告在1 樓用喊的,叫那兩個男子把潘志宏押下來,但押不下來,之後原告在1 樓還是用喊的,要那兩個男子叫潘志宏簽本票。(問:原告當時在1樓時,他說什麼?)他說「叫他簽一簽」,沒有講其他話。(問:原告當時跟那兩個男子,手上有沒有拿什麼東西,還是有講什麼話?)手上沒有拿什麼東西,但講話很兇。(問:「講話很兇」是什麼意思?)就是說「妳看這張本票,妳兒子有承認有拿到這條錢」,我覺得他講話很兇,他就是大聲兇我。(問:被告剛剛說原告有逼你們二人背書,是如何逼迫?)就是很大聲兇我們。(問:被告聲稱有被脅迫,有無報警?)我們沒有報警,但是我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我很害怕,我很怕他們把潘志宏打死等語(本院卷第60至62頁),是依被告上揭陳述,足認原告及其偕同之2名男子並無手持凶器或足以威脅他人之器具,渠等亦無為明顯威嚇被告生命、身體或安全之言語或動作舉止,至於被告陳稱原告很大聲兇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客觀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個人單方陳述,即認定原告有脅迫情事。況被告如果係遭原告脅迫而心生恐懼,則衡情被告應可當時或事後隨時報警處理請求協助,然被告均未有向警方求助之舉動,實已違反常情。另證人陳文發於本院證稱:被告2人是我大嫂、姪女,潘志宏是我姪子。(問:109年2月3日在上開地點,有人要被告二人簽本票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確實有此事,因為他也要叫我簽本票,我不認識他,我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叫我簽本票。(問:你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為何他要叫你簽本票?)我不知道,我當時是過去要找被告二人,我一進去他就叫我簽本票。(問:你有無簽本票?)沒有。(問:你沒有簽本票,他有沒有對你怎麼樣或講什麼?)他是一個男子,他問我來這邊做什麼,就叫我簽本票,我沒有簽,他也沒有對我怎麼樣,也沒有說什麼,就坐在那邊。之後我就離開了,他也有叫被告二人簽本票,但他們有沒有簽我不清楚,後來我就離開了。(問:你突然遇到這種事情,有沒有去報警?)他有點兇,我沒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依證人上揭證述內容,亦難認原告有何脅迫被告之情事,且證人已證稱其不同意在本票簽名後,原告並無對其或被告有何脅迫之言語或行為舉動。綜上,依被告之陳述及證人證詞,均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被告所辯稱脅迫背書之情事,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背書,而被告辯稱潘志 宏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渠等係遭原告脅迫而背書等語,均不足採,則被告依法自應負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本票票款67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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