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CEV-113-潮簡-406-20241202-2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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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李太霖 法定代理人 李和興 訴訟代理人 李興昌 被 告 賴玉梅 兼訴訟代理人李秋華 被 告 李秋槿即李秋貴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為真正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損害賠償、精神賠償(見本院卷第11、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所有物返還(見本院卷第77頁),復又變更為請求確認協議書有效(見本院卷第140、259頁),其所為之變更,因為被告未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昭慈、李基森前就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使有道路可以通行,協議開闢私人用農路,因而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為李昭慈之繼承人,應遵守該協議,惟被告竟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協議書有效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賴玉梅、李秋槿、李秋華部分:並未見過系爭協議書語 。 ㈡、被告李秋緯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昭慈、李基森曾訂立系爭協議書,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否認該協議書為真正,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表示有文書即為真正,顯係誤解所謂的舉證責任。再者,原告請求鑑定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的真正,惟經本院將系爭協議書之影本與原告及訴外人李昭慈、李基森等人之簽名資料,送請鑑定後,因紋線欠清晰、紋線動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1136128768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復原告又請求由證人李基森到庭為證,惟其亦表示李基森年事已高,對於此協議書印象極至模糊,此有原告的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則李基森既印象模糊,顯無法就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而為證詞,本院認無傳喚的必要。原告就所謂協議書的真正,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徒以提出此份文書即謂為真正,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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