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CEV-113-潮簡-431-20241216-2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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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鄔玉玲 被 告 黄金屏 黃亮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161號),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00元及被告黃金屏自11 3年3月30日、被告黃亮雲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1,900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10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黃金屏現於法務部○○○○○○○,本院遂囑託屏東監獄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又被告黃亮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黃金雲(業與原告和解)與被告黃亮雲為兄弟、被告 黃金屏則為渠2人之堂弟。黃金屏、黃金雲、黃亮雲3人因對於訴外人不滿陳宗顯率眾至其等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催討債務之舉措,遂於同日23時許,由黃亮雲攜帶鐵棍、黃金屏及黃金雲均攜帶木棒,並由黃金屏駕駛車輛搭載黃金雲、黃亮雲,前往訴外人陳宗顯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欲向陳宗顯尋釁,途經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空地時,見陳宗顯所保管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黃亮雲持鐵棍、黃金屏及黃金雲持木棒砸擊本案車輛,致使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窗玻璃、右側後照鏡、右後車燈破損及車頂、後車箱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等之毀損行為,受有需支出維修費用81,9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是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金雲有上開共同毀損犯行, 使其受有支出修復系爭車輛費用81,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上開共同毀損之犯行,既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81,900元,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及訴外人黃金雲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而訴外人黃金雲業已與原告和解,並賠償3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頁),是以原告得對被告等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是以原告請求51,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519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金屏自113年3月30日起、被告黃亮雲自113年4月9日(被告黃金屏於113年3月29日收受、被告黃亮雲於113年3月29日寄存於派出所)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9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裁判費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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