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CEV-113-潮簡-432-20241028-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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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林謦甯 被 告 莊德盛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56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18,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廣濟路與自強路口,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廣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112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76,892元、購買相關醫材費用900元、就醫交通費用5,668元、修車費用63,3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請求206,76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其係停在該處待轉,是原告來撞他的,其亦受有損害,不同意任何的賠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見附民卷第9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當時其所在之路口號誌係由綠燈變為黃燈時,被告就輕踩油門左轉,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時,該路口之號誌係黃燈之事實,迭據被告警詢、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偵卷第95-96頁),而被告於黃燈時已越過雙黃線車頭偏左而左轉,亦有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稽(見偵卷第57至73頁),是以被告係黃燈時即搶先左轉,致原告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已在交岔路口前停車等候廣濟路方向之車輛通過,卻未完全確認前方已無任何來車即貿然起步左轉彎欲駛入自強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14日高監鑑字第1120118194號函附之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07-111頁),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警訊時表示:「我當時行駛在廣濟路往圓環方向快車道, 我過路口時,突然看到對方自對向車道左轉自強路,我緊急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顯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且原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而貿然左轉,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認被告就此次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擔60%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76,892元、購買相關醫材費用900元、就醫交通費用5,668元、修車費用63,300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上開費用,業據其提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94頁),被告則以其無肇事責任,均不同意理賠等語置辯,惟查被告負有60%之肇事責任,業經說明如上,是以其辯稱,其無庸理賠,顯屬無據。經核,原告請求的費用,其內容均屬本次事故所致,而被告對於上開單據,除了表示不願意理賠,未表示其他意見,足認原告的請求,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⒉慰撫金6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⒊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96,760元(計算式:76,892元+5,668元+63,300元+900元+50,000元=196,760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18,056元(計算式:196,760元×0.6=118,05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於112年10月20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8,056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之起 訴範圍,原告已就此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