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CEV-113-潮簡-453-20250103-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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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53號 原 告 蘇倍毅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唐誌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訴外人蘇麗鳳(即原告母親)及原告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編號1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編號2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惟原告當初係欲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借款時間、 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票面金額相同),然被告嗣後並未將借款款項交付原告,故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亦不存在,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與蘇麗鳳,一同前往被告經營之屏 東市中信當鋪(下稱中信當鋪),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主蘇麗鳳)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原告及蘇麗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作為擔保,被告並在中信當鋪現場交付3萬現金予蘇麗鳳。嗣原告於112年1月9日表示希望能以上揭汽車再增加借款245,000元(亦由蘇麗鳳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遂於同日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街路00號住處,交付245,000元現金予蘇麗鳳,並由原告及蘇麗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2作為擔保。  ㈡依上所述,原告確有就上揭2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並 已將借款款項交付蘇麗鳳,則原告自應就上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上揭2筆借款迄今僅清償部分利息,本金均未償還,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業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所持系爭裁定,已處於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原告之財產是否可能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處於不安定,而此不安定狀態可透過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當初係欲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且 借款時間、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票面金額相同,然被告嗣後並未將借款款項交付原告,故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等語,惟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足見兩造間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一節有所爭執,則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本票1(借款3萬元)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借款,業據其提出蘇麗鳳於111年10月3日簽立 之借據及收據各1份為證(原告對此書證之真正不爭執),而觀之上揭借據及收據內容,係表示蘇麗鳳向被告借款3萬元並已收到被告給付3萬元等語,是堪認被告辯稱蘇麗鳳有向其借款3萬元,其已交付借款,蘇麗鳳並簽發系爭本票1作為擔保等情,應可採信。至於原告雖復辯稱其並未就上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然查,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欲向被告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7頁),再參以原告確有與蘇麗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足見原告應有同意擔任上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否則應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是原告上揭陳述,本院認並不足採,被告辯稱原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應屬可採。而原告既已就上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法自應與蘇麗鳳負連帶清償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或蘇麗鳳業已清償上揭借款之事實,則原告就上揭借款之消費借貸連帶清償責任,自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2.系爭本票2(借款245,000元)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借款,固陳稱:這筆借款沒有寫借據及收據, 但伊是親自將這筆借款拿到蘇麗鳳家給她,嗣原告有繳納兩期利息,且係由原告本人拿現金過來繳的等語,並提出繳交利息明細1份為證(本院卷第83頁),惟原告否認,經查,觀之上揭明細內容,其固然記載蘇麗鳳有於112年2、3月,各繳納每期利息6,875元等語,然其僅係被告單方製作,並無原告或蘇麗鳳之簽名確認,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下,本院尚無從僅憑上開明細即遽予認定原告有繳納利息之事實。此外,被告已自承其並無其他憑證可以提出等語(本院卷第98頁),則本院無從僅憑上揭明細即認定原告就245,000元借款部分,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關係。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本票2部分,有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關係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系爭本票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 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0月3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日 CH664643 2 112年1月9日 24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日 CH126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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