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CEV-113-潮簡-460-20250115-2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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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劉繼逕即盧開熒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原 告 盧邑中即盧開熒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趙陵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盧開熒(原名盧泓杰)於起訴後之113年6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劉繼逕、盧邑中,盧開熒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育欣律師雖於113年9月16日具狀為上開二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嗣後僅提出劉繼逕之委任狀,難認其有合法代理權為盧邑中為聲明承受訴訟之訴訟行為,本院業於113年11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盧邑中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45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盧邑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盧開熒前於81年3月18日以新 臺幣(下同)38萬元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趙文挺購買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容如附表所示),簽訂系爭契約書後,盧開熒即將戶籍遷入、使用,嗣盧開熒因工作長期居住中國大陸地區,詎113年返台時再前往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竟遭被告擅自出租予冰淇淋業者經營,且將盧開熒戶籍遷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趙文挺曾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盧開熒,盧開熒 應係向趙文挺買受系爭房屋東側土地之耕作權利,讓盧開熒遷入戶籍則係為便利其申請水電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原登記為被告與其兄弟趙陵堂,嗣由被告 買受趙陵堂持分,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為國有,現由被告承租,盧開熒於81年7月20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地址,109年7月21日遭遷出至恆春戶政事務所等情,有房屋稅籍紀錄表、戶籍資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67、71、2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業經趙文挺出售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盧開熒,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契約書及盧開熒戶籍遷徙紀錄 為其依據,惟系爭契約書縱然真由趙文挺與盧開熒所訂立,系爭契約書之標的首二字即為「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土地」二字墨跡雖已褪色,但實際勘驗原本,仍可看出字跡之凹痕,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301頁)。再觀諸契約內容,買賣標的亦載明「大約*分地」(*部分遭趙文挺印文覆蓋無法判讀),該處土地雖為國有,但人民占用國有土地後,往往認為有權進行買賣,此為法院所常見,自不能因買賣標的為他人之物,即認系爭契約書並非以土地為其標的。 ⒉另證人即被告表妹陳惠美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趙文挺是我舅 舅,系爭房屋都是他一個人住,我常常去找他,沒有聽過他要賣房子的事。我認識盧開熒的老婆劉銀貞,是開雜貨店的。系爭房屋旁邊的土地不是趙文挺的,當時趙文挺在上面種牧草、地瓜,我聽說趙文挺把系爭房屋旁邊土地的權利賣給劉銀貞她老公,他們用來種火龍果,是盧開熒的媽媽還在世時種的,他媽媽去世之後,盧開熒的老婆接手,我們常常見面。盧開熒之前很少在鵝鑾鼻出現,今年他比較常出現在那裡,我才認識他,盧開熒是去種樹(雞角刺),他去澆水的時候,我有跟他說過話,我沒有看過盧開熒拿鑰匙進入系爭房屋。趙文挺過世之後,被告委託我管理系爭房屋,盧開熒曾經找跟我同一個水電師傅來維護果園,師傅有來問我們能不能多裝一個水表(分表),但是我們沒有同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7-300頁)。證人即系爭契約書見證人陳錦澤則於本院證稱:盧泓杰是我外甥,系爭契約書是盧泓杰寫的,我不太瞭解契約在寫什麼,他叫我簽名,我就簽了,當時應該是要買紅龍果的植株,不是要買房子,更不是要買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95-296頁)。二名證人證詞雖有出入,然趙文挺並未出售系爭房屋與盧開熒乙節,則屬一致。經與系爭契約書內容互核,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非系爭房屋,應為可採。 ㈡、至盧開熒雖曾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地址,惟本院審酌戶籍 遷徙之原因甚多,不能僅以戶籍遷入即遽認趙文挺已將系爭房屋之產權出售予盧開熒。況倘如原告主張,盧開熒於訂約當日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並將系爭房屋供趙文挺暫住,盧開熒就系爭房屋之戶籍權利應有充分之處分權,趙文挺則無置喙之餘地,然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㈢反而著重保護盧開熒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主張盧開熒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云云,實難採認。 ㈢、綜上,原告就盧開熒買受並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等事實,未 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據上論結,原告無法證明盧開熒曾買受並占有系爭房屋,而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標題 內容 土地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出賣人趙文挺,以上簡稱甲方,承買人盧泓杰以上簡稱乙方) 甲方同意將坑內段祖先百年基業賣給乙方,(坐落鵝鑾里東海路650號)大約?分地。 ㈠買賣總款參拾捌萬元整,簽約日當天付柒萬貳仟元整。(趙文挺簽名蓋印、蓋手印) 尾款中華民國81年7月20日支付參拾萬捌仟元整。(趙文挺簽名蓋印、蓋手印) ㈡本戶籍之權利雙方共有。 ㈢甲方要做有關本戶籍之任何事,要經雙方同意才可做。 出賣人:趙文挺 承買人:盧泓杰 見證人:陳錦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