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CEV-113-潮簡-468-20241213-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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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林致遠 被 告 蘇永城 訴訟代理人 溫秉宸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1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1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9,8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0,8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5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屏東縣竹田鄉台1線411K北上50公尺處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A車停放在上開慢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事故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車頭撞擊A車之後方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上排2顆牙齒斷裂、下嘴唇內側撕裂傷2公分、右小腿撕裂傷2公分、右大腿撕裂傷1公分、肝指數異常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2,043元。2.就醫交通費用61,320元。3.B車損失(已報廢)25,000元。4.植牙費用26萬元。5.財物損失(含安全帽14,000元、手機25,000元、耳機10,000元)合計49,000元。6.將來交通費用及其他費用26,325元。7.救護車費用3,900元。8.精神慰撫金213,290元,以上合計780,878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8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部分,醫療費用4,080元部分有爭執。就醫交通費用、植牙費用、將來交通費用及其他費用等全部爭執。B車損失部分,被告僅同意賠償3,565元。財物損失部分,如法院認定得請求,被告僅同意賠償2,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其餘費用則不予爭執。又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且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另原告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9,730元,此金額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42,043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睿洋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被告雖就其中4,080元部分有爭執,辯稱:診斷證明書、材料費用部分有重複請領,且醫院之行政處理費、其他費等應非必要之醫療費用等語,然經本院審酌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內容,除其中1,630元之材料費(就醫日期112年1月11日),應屬重複請求外,其餘認為均應尚屬必要之就醫費用,則原告於140,413元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合計61,320元等語,並提出車 資證明單為證,被告則辯稱:依原告所受傷勢,並未影響其行動能力,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且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單內容亦有不合理之處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單所載,僅其中21,510元部分,有記載搭乘計程車之起迄地點為原告住處及就診醫院,且原告搭乘日期亦確有出具醫療費用收據佐證其有就醫之事實,本院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屬輕微,依我國社會現今一般生活及物價水準,其搭乘計程車就醫,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是就21,510元部分,本院予以准許,然就其餘金額部分,並未記載其起迄地點為何,本院無從知悉其搭乘之起迄地點及審酌其必要性,此部分不應准許。  3.B車損失(已報廢):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稱:B車之修理費用為35,650元,但已辦理報廢,伊認為B車當時殘值尚有25,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僅同意賠償3,565元,此係以零件折舊後計算之金額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運成機車行估價單2 份、車輛異動登記書1 份為證,然原告已自承其自行將B車報廢,則B車事實上已無從以支付修理費用之方式回復原狀,又上揭估價單固記載B車之中古價25,000元,然此究係B車修復後之價值或尚未修復前之殘值,並未見該估價單有所說明或記載,本院尚無從僅憑該估價單即認定B車之殘值為25,000元,而本院審酌B車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損,原需上揭修理費用,及B車係西元2016年4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6年6月,被告同意賠償上揭金額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B車之損失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植牙費用:   原告主張其需支出植牙費用26萬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被告予以爭執並辯稱:原告應提出其實際支出之醫療收據請求,而非預估費用等語,經查,依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排2顆牙齒斷裂之傷勢,另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左上正中門齒脫位後缺失,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脫出後缺失而接受門診治療,計畫以人工植體植入右上側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後,製作植體支持式固定牙橋,以修復缺牙區,費用估計約26萬元左右。原告曾於111年12月21日至113年11月1日期間至本院門診治療。」,是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排2顆牙齒斷裂之傷勢,進行門診治療後,經醫師以其醫療專業評估,原告確有需接受上揭人工植牙方式治療及其費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物損失即安全帽14,000元、手機25,000元 、耳機10,000元,合計49,000元等語,被告則為上揭辯解,經查,原告固提出上順通訊器材行估價單、安全帽、手機、耳機照片等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揭物品,確均已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完全無法使用,且原告提出之上揭事證,均非原始購買證明,惟依原告所提上揭物品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上開物品應確有受損之情形,本院並審酌被告同意之賠償金額為2000元等情狀,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就2,000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將來交通費用及其他費用:   原告主張其預估將來需支出交通費用及其他費用合計26,325 元等語,然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本院無從審酌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自不應准許。  7.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費用3,900元等語,並提出全安救護 車有限公司派車單1 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故,審酌被告所 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職業、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非輕,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嗣後仍需接受植牙手術持續治療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9.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40,413元、就醫 交通費用21,510元、B車損失5,000元、植牙費用26萬元、財物損失2,000元、救護車費用3,9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582,823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有上揭疏失,惟原告騎乘B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且原告對於其應負與有過失一節,亦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6頁),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原告應負7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82,823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74,847元(582,823×30%=174,84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同意扣除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9,730元,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05,1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5,117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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