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CEV-113-潮簡-484-20250206-2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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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84號 原 告 莊朝祝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被 告 潘榮錦 陳國鐘 黃君亮 周余貴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阿妹 被 告 塔卡納夫‧璟榕 周余貴明 李有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福妹 被 告 林以理 潘信義 李孝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郭律讌 楊芯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如附表三甲案所示之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如 附表三甲案所示之附圖甲編號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如附表三甲案所示之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 砂石路供通行使用,且不得有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下述被告所有及管理土地則以地號逕稱,如1601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或管理如附表三甲案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得開闢道路(詳下述),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土地之法律上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嗣因特定通行方案及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遂變更及更正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核其所為,係屬基於同一原告土地袋地通行之基礎事實,且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無不可,爰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1602土地起訴時之所有權人為潘榮錦、陳國鐘、黃君亮,嗣陳國鐘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其權利範圍(28847/54800)予訴外人即受告知人陳躍升,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1頁),而陳躍升經本院通知,陳躍升及陳國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承當訴訟,故本件以陳國鐘為1602土地之共有人,當屬合法。 四、被告潘榮錦、陳國鐘、黃君亮、塔卡納夫‧璟榕、李有利、 林以理、潘信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二第13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原告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原告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 鄰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原告土地於110年12月5日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9土地,下重測前地號亦同);1602土地為219-5土地;1604土地為219-6土地;1605土地則為219-3土地。219-5土地及219-6土地乃分別於68及69年間自219-3土地分割而來,而219-3土地則於47年間自219土地分割而來,是於民國47年之前,原告土地及1602、1604、1605土地均為219土地。 ㈡於63年12月30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莊春田於購入219土地前 ,與斯時219-3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新合及未來轉讓之219-3土地後手陳清甲協商,簽訂「通行道讓契約書」(下稱系爭通行約定),約定同意莊春田得通行219-3土地。原告輾轉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誠信原則,自得繼續依系爭通行約定通行1602、1604、1605土地如附表三甲案及附圖甲(下稱甲案)所示之路線。 ㈢縱認原告不得依系爭通行約定通行,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須經鄰地始能通行至屏東縣內埔鄉汾陽一巷之公路(下稱汾陽一巷),足認為袋地。1602、1604、1605土地與原告土地均分割自219土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無償通行1602、1604、1605土地如甲案所示之範圍。又甲案應屬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得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以路寬3平方公尺,通行如甲案所示被告土地之範圍。末原告為日常住家之通行,並請求鋪設砂石路,及請求通行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㈣爰依系爭通行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 88條第1項、第789條、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潘榮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則以:不 同意原告通行1602土地等語。 ㈡陳國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則以:原 告通行1602、1662土地沒關係,但應將私自鋪設之柏油路剷除,否則未來無法聲請農用證明,且有土地增值稅之問題等語。 ㈢周余貴海、李孝章略以:原告私自於1662土地設置鐵門及圍 籬,不同意原告通行。否認系爭通行約定之真正,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受系爭通行約定拘束。219土地本即未鄰路,原告土地非因分割而成袋地。如附表三乙案及附圖乙(下稱乙案)之通行方案路寬3平方公尺,多利用國有之1601土地,避開1602及1604土地,對周圍地損害較小等語。 ㈣塔卡納夫‧璟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 之陳述略以:伊與其餘1662土地有分管約定,原告主張甲案於1662土地之通行範圍不在伊分管之範圍等語。 ㈤周余貴明略以:不同意原告通行1662土地等語。 ㈥李有利、林以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 略以:不同意原告通行1662土地等語。 ㈦國產署:如附表三丙案及附圖丙(下稱丙案)所示之通行方 案,以1605、1604、1602、1662土地北界往南平移2.5平方公尺之寬度為通行,足為原告使用且對鄰地侵害最小等語。 ㈧上開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黃君亮曾到庭,惟未表示意見。潘信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36-138頁): ㈠原告為下稱原告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原告土地 鄰地之(起訴時)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㈡原告土地為袋地。 ㈢汾陽一巷一旁單面綠色圍牆為李孝章搭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通行約定不拘束被告: 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是債權相對性原以未參與締約之人,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為契約自由原則消極意義之表現,不得任意破壞,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之理念。而債權物權化係債權相對性原則、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應從嚴解釋。據此,當債權契約經由交付或登記而具公示性時,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案例(如租賃契約及共有物分管契約),固得使債權物權化,但在其他法無明文規定之契約,則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 ⒉查,簽訂系爭通行約定之人為黃新合、莊春田、陳清甲等3人 ,約定略以黃新合及陳清甲同意莊春田通行219-3土地北側,莊春田則於日後價購其通行範圍之土地,價購前支付通行償金之節,有系爭通行約定影本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3-65頁),又219-3土地即現1602、1604、1605土地上未設有不動產役權乙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5-108頁),是依前揭之說明,系爭通行約定無從使第三人即被告知悉,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明,堪認系爭通行約定僅具有債權之相對效,原告主張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誠信原則請求通行,洵無足取。 ㈡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汾陽一 巷設立時點乙情,得其函覆略以:汾陽一巷現由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所維護管理,該路段何時設置無相關資料可供參等語(本院卷一第321-323頁),是難認219土地於47年間(即分割前)得與公路聯絡通行,未合於民法第789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本件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⒈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⒉查,原告土地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第查 ,甲案為現有通路汾陽一巷之節,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截圖及勘驗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9-191、229-235、383、389-392頁),佐以汾陽一巷一旁綠色圍牆為李孝章搭建(不爭執事項㈢),其自陳於20、30年前所建等語(本院卷二第136頁),可信汾陽一巷已供通行相當時日,原告以甲案即現有通路為通行路線,依上開說明,實乃過去通路事實之延續,除符合安定性之要件外,亦與被告原來之使用方式無違,不致因原告有通行需求而大肆改變土地歷來使用現狀,則原告主張於該範圍內繼續通行,對被告應未造成無預期之損害。又甲案多沿被告土地地界線,無須拆除任何地上物,對於被告而言,並無產生新的不利益,反觀乙、丙案雖均貼合地界線,然乙案所涉之1601土地範圍乃訴外人即國產署承租人林玉盆種植檳榔樹,且與現有通路有半身之高低差(本院卷一第337-380、391頁),又丙案1604、1605土地範圍涵蓋綠色圍牆(詳見附圖丙),如採該等方案,均有拆除地上物、改變現使用情況而生土地所有權人不利益之情事。末就甲案之附圖甲編號1602部分,雖非原現有通路範圍,為其面積僅1.64平方公尺,本即為畸零地,原告將之納為開路通行使用,日後1602土地所有權人亦得向原告請求價購該部分畸零地,而附圖甲編號1605⑴部分雖亦為畸零地,惟1605土地所有權人李孝章亦自陳:如果產生畸零地可以自行使用等語(本院二卷第91頁),是均對於被告無甚鉅損害可言,堪認為最小侵害之處所及方法。從而,本院再三相權甲、乙、丙案之通行利弊得失,認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甲案所示之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於通行範圍內請求鋪設砂石路及令被告容忍、不妨礙 其通行: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末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⒉本件經確認原告就甲案所涉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 述,依前開說明,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併訴請判決命被告容忍原告於上揭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居住車輛通行之用,堪信有開設道路之必要,酌以1601、1602、1605、1662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就路面結構之部分,以砂石路通行,尚屬合宜,是原告請求甲案之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砂石路通行,亦屬有據。 ⒊末就汾陽一巷現存有原告鋪設之柏油路、鐵門及圍籬之節, 有前揭勘驗照片可資參照,然其非屬上述本院准許之範圍,原告亦自承如准許通行,之後會全部拆、刨除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併與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 第821條等規定,確認原告就甲案所涉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本件被告土地一覽表 土地 起訴時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 土地簡稱 備註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01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潘榮錦、陳國鐘、黃君亮 1602土地 陳國鐘於112年10月12日將其權利範圍(28847/54800)出售予受告知人陳躍升,並於同月25日移轉登記。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周余貴海 1604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李孝章 1605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黃君亮、塔卡納夫‧璟榕、李孝章、周余貴明、李有利、林以理、潘信義、陳國鐘 1662土地 附表二:訴之聲明變更及更正 1 2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本院卷一第13頁) 最後訴之聲明 (本院卷二第135、136頁)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潘**、陳**、黃**所有之1602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之範圍內通行權存在。(詳細面積及位置待地政機關測量鑑定後確定)。 二、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周**所有之1604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區域之範圍內通行權存在。(詳細面積及位置待地政機關測量鑑定後確定)。 三、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李**所有之1605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區域之範圍內通行權存在。(詳細面積及位置待地政機關測量鑑定後確定)。 四、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黃**、塔**、李**、周**、李**、林**所有之1662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區域之範圍內通行權存在。(詳細面積及位置待地政機關測量鑑定後確定)。 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四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以供通行。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潘榮錦、陳國鐘、黃君亮所有之1602土地如附圖甲之編號1602⑵(面積11.54 平方公尺)、1602(面積1.64平方公尺)所示區域之範圍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周余貴海所有之1604土地如附圖甲之編號1604⑵(面積17.69 平方公尺)所示區域之範圍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李孝章所有之1605土地如附圖甲之編號1605⑵(面積50.61 平方公尺)所示區域之範圍通行權存在。 四、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陳國鐘、被告黃君亮、被告塔卡納夫‧璟榕、被告周余貴明、被告李有利、被告林以理、被告潘信義、被告李孝章所有之1662土地如附圖甲之編號1662⑵(面積41.16 平方公尺)所示區域之範圍通行權存在。 五、確認原告對於國產署管理之1601土地如附圖甲之編號1601⑵(面積17.08 平方公尺)所示區域之範圍通行權存在。 六、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鋪設砂石路,且不得有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附表三:本件通行方案 甲案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及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甲編號 1602⑵ 11.54 被告潘榮錦、陳國鐘、黃君亮 (本院卷一第95頁) 附圖甲編號 1602 1.6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甲編號 1605⑵ 50.61 被告李孝章 (本院卷一第105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甲編號 1662⑵ 41.16 被告黃君亮、塔卡納夫‧璟榕、李孝章、周余貴明、李有利、林以理、潘信義、陳國鐘 (本院卷一第109-113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甲編號 1601⑵ 17.08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一第329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甲編號 1604⑵ 17.69 被告周余貴海 (本院卷一第101頁) 通行總面積:139.72平方公尺 乙案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及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乙編號 1605⑴ 25.07 被告李孝章 (本院卷一第105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乙編號 1662⑴ 44.42 被告黃君亮、塔卡納夫‧璟榕、李孝章、周余貴明、李有利、林以理、潘信義、陳國鐘 (本院卷一第109-113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乙編號 1601⑴ 100.18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一第329頁) 通行總面積:169.67平方公尺 丙案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及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丙編號 1602⑶ 10.48 被告潘榮錦、黃君亮、陳國鐘 (本院卷一第95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丙編號11604⑶ 17 被告周余貴海 (本院卷一第101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丙編號 1605⑶ 54.08 被告李孝章 (本院卷一第105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丙編號 1662⑶ 37.23 被告黃君亮、塔卡納夫‧璟榕、李孝章、周余貴明、李有利、林以理、潘信義、陳國鐘 (本院卷一第109-113頁) 通行總面積:118.79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