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CEV-113-潮簡-495-20241128-2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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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95號 原 告 CHANG GINA REGIS(張依玲) 訴訟代理人 張宮寶 被 告 ALCANTARA RODEL PIANO(宇羅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法院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菲律賓籍,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兩造係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被告於我國最後居留地址在屏東縣枋寮鄉,有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佐(中簡卷第57頁),則本件我國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具有土地管轄權。末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兩造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明其應適用之法律,然其均係於我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前揭規定,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5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同鄉友人,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 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告,兩造簽立「借據」,約定被告每月領薪後須分期償還,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即可依法求償全數借款金額。被告於借款後均未依約清償借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載有被告親簽及按捺指紋之英文版借據、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等件為證(中簡卷第17-21頁),另參酌被告本件期日通知,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算之週年利率5%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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